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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诉被告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被告容某某由于经营茶庄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均立写《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12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容某某归还原告赖*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容某某支付原告赖*借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在2012年3月13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房产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容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容某某由于经营茶庄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赖*借款。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2年3月13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2012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容某某向原告赖*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此两份《借条》为均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因第一次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第二次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不合,原告此诉讼请求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两次借款的借款利息均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第一次借款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而第二次借款的借款利息则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容某某归还原告赖*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容某某支付原告赖*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10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容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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