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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原、被告一致要求庭外调解,调解期间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1.96万元,用于偿还其欠贵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借款683万元的半年利息,口头约定几日后返还,但被告未按时归还。2012年6月21日,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欠款逾期按每月百分之五点五计付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被告吕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6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起按每月5.5%计算);2、被告吕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吕某某身份证及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签字确认欠原告81.96万元;逾期按每月5.5%计违约金,同时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吕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4、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目前信用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是9%。至少我方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是按此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吕某某共同辩称,第一、本案81.96万元借款与(2013)北民初字第871号案件(以下简称871号案)相关联,刚好是871号案借款的半年利息,此用于支付871号案683万借款的半年利息无异议,但是否交付给桂**司不清楚。第二、原告盘某某是桂**司事实上的老板,《欠条》是被告吕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立。第三、逾期违约金已经明显过高,已经高于利息损失,应当减低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案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提出归还借款本金81.9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吕某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从《欠条》内容看,在立《欠条》之前已经存在另案借款,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已经给付给被告某某公司及存在合法的借款事实。对证据4不予质证。

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能够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原告发放了本案借款给被告某某公司,用于偿还871号案的借款利息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两被告不同意质证,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被告吕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81.96万元,用于偿还871号案中所欠桂**司的半年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几日后返还,但被告未按时归还。2012年6月21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写明,某某公司现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壹万玖仟陆**(¥81.96万元),未还清欠款前自愿以所欠金额按每月百分之五点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月21号前支付;如在出具本欠条后60天内仍无法还清欠款及违约金,自愿以所欠金额按每日千分之十计付再次逾期付款违约金。吕某某在《欠条》落款注明的欠款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时,在《欠条》落款注明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871号案中,本案的某某公司分两次向桂**司借款共683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吕某某同样为此两次借款作担保。871号案半年的借款利息为81.9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盘某某借款,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给被告某某公司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是否过高,应如何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为每月5.5%,此约定过高,现被告提出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减少的抗辩意见,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应自约定计算之日起,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基础上增加30%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某在《欠条》上签名为本案的借款作担保,此为保证的担保方式,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吕某某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吕某某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两被告提出不存在本案的借款,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立写本案《欠条》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盘某某借款本金81.96万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盘某某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81.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基础上增加30%);

三、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6元,减半收取6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吕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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