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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曾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曾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明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300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2013年3月28日止)给原告,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文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曾某文向原告潘**借款3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文向原告潘**借款3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不用支付利息,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即2012年7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文应返还借款3000元给原告潘**;

二、被告曾某文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潘**(利息的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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