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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诉称,2001年8月7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于2001年12月10日前还清,并从2000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或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至今未果。原告因患病急需医疗费用,于2012年11月委托胞弟吴*到被告处追讨欠款,被告承诺2012年底偿还部分借款,于2013年全部还清。之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为169291.5元,2013年1月30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残疾证(2010年),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0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从2000年12月8日起计息,2001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3、利息计算表,证明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4、2012年11月11日在林*家门口、2013年2月1日在朋友家中的录音录像光碟(视听资料)两张,证明原告的胞弟吴*向被告追讨借款的情况;5、2002年11月13日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吴*追讨本案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被告自2001年8月7日立写借条给原告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讨过本案债务,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向被告追讨;3、本案的借款本金不是14万元,而是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4、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吴某没有受委托的资格。综上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不是14万元而是10万元,并且利息的计算不符合常理,不应从借款未产生时就开始计算利息;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本案证据,属于国家政策之类,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第一份录音录像,认为被告没有说过“在年底还清”这句话,第二份录音录像中吴*不在场亦没有委托书,不属于可以采纳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合常理,原告如有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债务进行追讨,原告的委托行为无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认定原告于2010年办理了残疾证的法律事实;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纳并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来源无法确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4,为单一的视听资料,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与此形成证据链,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胞弟吴*向其提起所欠原告的借款的事情,但吴*并没有出具原告的委托书,故本院仅认定吴*在没有得到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本案借款的法律事实;原告的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02年,但目前原告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02年已残疾或行动不便,且该证据如确是在没有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形成的,原告的胞弟吴*不在取得委托时(2002年)即向被告追讨借款,而到2012年才进行追讨,此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此证据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确认其证明力,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1年8月7日,被告林*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正。按银行借款利息计、每月壹仟元(从2000年12月8日起),2001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吴*某与吴*为同胞兄弟关系。吴*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但并没有出具原告委托吴*向被告追讨本案债务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所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1年12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则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之日为2003年12月10日,即原告应在2003年12月10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后才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对此,原告应举证证实本案是否存在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同时,还应举证证实债务人(被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是否自动向债权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被告)是否向债权人(原告)明确作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否则,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原告明确承认了被告自立写借条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被告自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另外,原告所提交的视听资料,仅能证实原告的胞弟吴*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法律事实,而吴*并非本案的债权人,在无法查明吴*是否得到原告的明确授权而向被告追讨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对吴*所陈述的内容,不应对本案借款产生约束力,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有明确向原告就本案借款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综上理由,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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