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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李**、何*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李**、何*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何*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燕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李*珍向原告借款5000元,办理儿子婚礼,双方约定待收到婚礼礼金后一个星期内还清,被告李*珍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李*珍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李*珍与被告何*汉是夫妻关系,办儿子婚事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珍向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何**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6日被告李*珍向原告苏**借款5000元,为办理儿子婚事之用,双方约定待办理儿子婚礼收到礼金后一个星期内还清所有借款,被告李*珍当时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珍办理儿子婚礼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李*珍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李*珍尚欠原告苏**借款5000元。被告李*珍与被告何*汉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珍向原告吴**借款5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李*珍,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借款5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被告李*珍与被告何*汉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珍向原告苏**借款5000元,为办理儿子婚事之用,该债务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何*汉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苏**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珍、何*汉返还借款5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苏**请求判决被告李*珍、何*汉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珍、何*汉应支付借款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苏**,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何*汉应返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苏**;

二、被告李**、何**应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苏**(利息的计算: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何*汉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何**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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