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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进行庭外调解,调解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8月9日借款3万元,2010年12月12日借款6300元并约定年前还清,2011年2月1日借款4500元并约定2011年2月28日前还清,2011年8月13日借款3800元,以上借款合计44600元。之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给原告。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追讨还款,被告承诺2011年4月24日前还款5000元,但被告亦没有按承诺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以44600元为基数,按人**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800元;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4、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300元;5、《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植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欠原告本案借款是事实;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600元及利息不合理;第三、2009年8月9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2月1日的借条均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只同意返还借款38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部分借条的借款已经还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此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确认其法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要证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植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9年8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

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陆**整天(¥6300),年前结清。”(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

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4500元(肆仟伍),于2011年2月28日前所有数目一起还清。”(以下简称第三次借款)

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3800元(叁仟捌佰元)整。”(以下简称第四次借款)。上述四次借款合计44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三次借款中注明的“于2011年2月28日前所有数目一起还清”中“所有数目”指的是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第三次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植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第三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此三次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28日,即原告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就本案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第三次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后才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被告在诉讼中仅同意归还第四次借款,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此三次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被告自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或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24日前还款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此三次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亦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自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或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被告提出此三次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此三次借款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第四次借款,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

本案第四次借款的利息计算。第四次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植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800元;

二、被告植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33元,被告植某某负担50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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