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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五个月,口头约定月息按3分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给原告。2013年春节双方又口头约定利息计至2013年2月27日止共为6800元,因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6800元给原告。

原告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吴*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写借款条一份,写明“今借吴*人民币壹**(10000元),时间五个月,每月结利息一次,保证到时按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计算利息,只是未对利率明确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68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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