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雄诉被告吕某官、卢*定、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雄诉被告吕**、卢*定、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4月11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吕**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卢*定、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雄诉称,2011年6月间,被告吕*官为了承揽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卢*定以其车牌号为桂AQ2***的小车作为抵押物为吕*官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卢*定同时以其岳父奚*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担保并将房屋的证件交原告收执;被告卢*定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过了三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款。被告卢*定是担保人(保证和抵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奚*的房产证在被告卢*定手上保管,被告卢*定拿房产证作为本案的抵押,被告奚*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官、卢*定、奚*归还原告陈*雄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吕*官、卢*定、奚*支付原告陈*雄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按三分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4、被告抵押的房屋契证、国有土地证,证明被告为了借款将房产、土地作抵押;5、丰田小轿车的机动车辆登记证,证明被告为借款将小车抵押;6、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为揽工程而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官、卢*定、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卢*定、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吕**为了承揽工程需要,与原告陈*雄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吕**向原告陈*雄借款40万元;月利息3分;在三个月内连本带息还清;借款日期自款到被告吕**户头之日(收到之日)算起。另外,为了保证按时还款,则用被告卢*定的岳父(被告奚*)的房屋及被告卢*定的车牌号为桂AQ2***的汽车作借款担保。被告卢*定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担保同意以上担保承诺”及“我本人同意用上述物品为吕**作担保”的内容并签名。2011年6月3日,被告吕**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注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2011年6月6日,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原告汇款35万元至被告吕**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未按上述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官向原告陈**借款并立写了《借款协议》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利息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吕*官的义务,被告吕*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吕*官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利息计算。本案借款中的5万元为2011年6月3日发放,现原告仅主张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6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此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因此,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2011年6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不当,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卢*定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从被告卢*定在《借款协议》上签署的内容分析,被告卢*定为本案主债务设定的担保方式既有保证担保方式又有抵押担保方式(物的担保)。在本案的抵押合同中,被告卢*定用车辆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因双方没有到有关的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卢*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卢*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卢*定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奚*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奚*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事后亦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被告卢*定以被告奚*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故被告奚*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吕**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卢*定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0元,保全费3300元,合计1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官、卢*定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