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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第一次借款约定于2011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转账至潘某某账户(账号:5015011010******)。第一次借款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5月份归还了4万元,尚欠借款6万元未归还。

2012年1月12日,被告廖某某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综上,被告廖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第一次借款余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第二次借款6万元;三、被告潘某某对上述两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2010年12月14日的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2月15日还清,原告已按约定向户名为潘某某的账号5015011010******转账10万元;4、2012年1月12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廖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廖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现廖某某借到梁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限于2011年2月15日前还清(¥100000元),以转到信用社5015011010******账号,户名*某某为准。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潘某某账户(账号为5015011010******)。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5月份归还了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

2012年1月12日,被告廖某某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现廖某某借到梁某某现金陆万元正(¥60000)。综上,被告廖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廖某某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廖某某,而被告廖某某经原告催告后,仅归还了第一次借款中的4万元,尚欠第一次借款的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第二次借款的借款本金6万元共计12万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第一次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第一次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的规定,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1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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