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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代理审判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姚*、赖*某及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肖*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赖*贷款30.6万元,并于当日立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归还借款30.6万元给原告赖*;2、被告肖*支付利息给原告赖*,利息的计算:以30.6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1、被告原先并不认识原告,这笔钱不是原告的,而是借原告父亲赖某某的。因被告现在在服刑,多次追讨被告还款不是事实。2、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本金不是30.6万元,而是20万元。

被告肖*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借到原告款项,而是借其父亲赖某某的,所借到的本金是20万元,不是30.6万元。

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此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然对此部分证据的要证事实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此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因此,本院依法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纳,认定出借人为赖*,被告所借款项为30.6万元的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肖*以做经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赖*借款30.6万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向原告赖*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1年4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提出没有向原告赖*借款,而是向原告之父赖*某借款以及借款本金仅为2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确实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归还原告赖*借款本金30.6万元;

二、被告肖*支付原告赖*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以30.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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