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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全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全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9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林*全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日,其中2010年12月17日的借条中注明的担保人陈**只是在场见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后,经原告林*全多次向被告陈**催促还款,但被告陈**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因此原告林*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全,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林*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林*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林*全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林*全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林*全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林*全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于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9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林*全共借款40000元,每笔借款都没有对利息及利率进行约定,另外:2010年12月17日的借条中注明的担保人陈**只是在场见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林*全多次向被告陈**催促还款,但被告陈**均以各种借口至今未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林*全起诉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梅应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林*全;

二、被告陈某梅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全(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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