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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光与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光与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光诉称,原告是通过朋友凌**介绍认识被告的。1995年4月28日和8月6日,被告以出差需要经费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元和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年年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却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共2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是通过朋友凌**介绍认识被告的。1995年4月28日和8月6日,被告以出差需要经费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元和1000元,并分别立写借条“今借到梁*光人民币壹仟陆**正(1600正)作为出差使用,特立此据”及“今借到玉林梁*光人民币壹**正作为出差费用,特立此据”两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借原告款2600元立写有借条,是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立写有具体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当,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归还借款本金2600元给原告梁*光;

二、被告温*支付原告梁**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6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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