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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要求两个月的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与朋友承包工程费用不足,于200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元、200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100元,合计159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800元借款主张权利,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3年4月5日、2003年5月14日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亲笔书写的电话号码一张,证明被告笔迹。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储蓄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存入原告本人的账户款项共15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两份借条,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相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2003年5月14日的借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现金,在当日下午被告已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存入10100元。原告主张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中**银行通存通知单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4月4日、2003年5月14日两次向原告的账户存入共151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均不是被告亲笔书写及签名且两份借条的笔迹均不相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存入原告账户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当时被告持有原告的银行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存入其本人的银行卡中,存入后将两张通存通知单交给被告,被告即向原告立写了本案借条给原告。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了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原告的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与此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而被告的此证据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正好相互印证,证明款项为原告所存,足以推翻被告辩称的该两笔款项为被告所存并归还借款的要证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将款存入其本人的银行卡后,将通存通知单交被告收执的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郑*与被告陈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与他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持有原告的银行卡,原告按被告要求打款到双方约定的账户即原告的银行卡并将存款凭据的通知单交被告收执确认后,被告则分别于2003年4月5日、2003年5月14日立写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分别写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10100元,两次借款合计151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郑*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800元借款的权利,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100元及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提出本案债务不是事实,借条属原告伪造的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因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被告所提交的两张通存通知单为被告所存并已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提交的两张储蓄存款凭条证明该两张通存通知单为原告亲自所存,因此,被告主张已归还了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15100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郑*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5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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