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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北流某装潢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11月4日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再次组成上述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流某装潢公司经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依法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苏某某在南宁购买小车口头向原告借钱,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了2万元给朋友徐*南,徐*南从银行领取2万元交给被告苏某某一起到广西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交付购买型号思威牌小车一辆的定金。2007年4月29日,被告苏某某口头再向原告借钱204343元交付剩下的车款,原告通过银行将被告购买的小车余款转账到了弘**司的员工黄**个人账户,黄**也在当天将此款转到弘**司。弘**司在2007年4月29日开给了苏某某购买型号思威牌DHW64**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注明了购货单位(人)为苏某某。苏某某在2007年5月8日将购买的小车入户,车牌号为桂KR12**,2012年5月23日将桂KR12**转让给曾某惠,变更车牌为桂KSL3**。原告两次共借了224343(2万元+204343元u003d224343元)给被告苏某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逾期不还占用原告的借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24343元;2、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以22434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张贴在外来凭证粘贴单上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张某某将2万元汇给徐*南账户,徐**将钱领给被告苏某某购买小车交付定金的事实;4、张贴在外来凭证粘贴单上的中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证明张某某将204343元汇给弘**司出纳员黄**账户的事实;证据3、4亦共同证实了原告支出的款项及汇入被告苏某某账户的事实。5、收款证明,证明弘**司出纳员黄**收到由张某某转来车款204343元,此款为苏某某购买思威牌新车车款的事实。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苏某某2007年4月29日购买了思威牌DHW645**的小车的事实。7、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苏某某在2007年5月8日将购买的思威牌DHW64**的小车登记为自己的事实。8、保险单,证明被告苏某某购买的小车入户车牌为:桂KR12**的事实。9、转让登记发票,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苏某某将桂KR12**号小车转让给曾某惠的事实。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苏某某将桂KR12**号小车转让给曾**,现车牌为桂KSL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李**共同辩称,第一、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口头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苏某某是北流某装潢公司聘任的总经理,2007年该公司决定购买一辆小汽车给被告苏某某,作为公司对其的奖励,故实际上涉案的204343元是北流某装潢公司为被告苏某某购买小汽车的款项;2007年4月29日,北流某装潢公司为被告苏某某向弘**司购车,并通过原告张某某在中国**支行的账户将204343元汇入弘**司出纳黄**的个人账户,该款项已在北流某装潢公司财务出账,因此,不是原告个人借给被告苏某某的款项。第二、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口头向原告借款,通过其朋友徐*南交付2万元也不是事实,被告苏某某没有收到此笔款项,且北流某装潢公司在2007年现金日记账4月28日明确记载该公司汇款2万元给徐*南及手续费的事实,此为徐*南与北流某装潢公司的现金来往关系,与被告苏某某无任何关系。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电脑咨询单,证明张*某是北流某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2、北流某装潢公司人事安排表,证明苏某某是北流某装潢公司总经理。3、北流某装潢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表,证明北流某装潢公司奖励224343元给苏某某。4、现金日记账,此为2007年公司会计邹*整理出来后交给苏某某审查,所以由苏某某留存;此日记账中记载2007年4月28日付汇款徐*南2万元、付汇款手续费30元,2007年4月29日付现金(中行1162,汇款黄**,苏某某购车款)204343元,证明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出账记账的,与原告张*某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亦证明北流某装潢公司奖励204343元给苏某某。5、北流某装潢公司2007年4月新城市花园项目现金日记账,证明北流某装潢公司2007年4月新城市花园项目的支出情况。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号000872798,证明涉案车辆属于苏某某所有。7、税收通用完税证,号码0062798,证明涉案车辆属于苏某某所有。8、公安交通管理专用收款收据,票号为5028020、5028021,证明涉案车辆属于苏某某所有。9、保险业专用发票,票号00453374,证明涉案车辆属于苏某某所有。

第三人北流某装潢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北流某装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案件事实与张某某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来源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两被告的隐私权,也违反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保密规定;对证据3、4,认为张贴在外来凭证粘贴单上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某借款给苏某某的事实,粘贴单与银行的有关凭证作为一个整体是财务的原始凭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3、4的财务凭证记账簿证明来源,该证据的来源应该来自北流某装潢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北流某装潢公司为苏某某购车,通过张某某的账户汇款给弘腾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北流某装潢公司为苏某某购车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各项开支数目、收支情况,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正好证明苏某某向弘**司购买了一辆思威牌轿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9都证明了被告苏某某与2007年4月29日购买小车,入户和购买保险的事实和依据,但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10月24日对张某某、邹*所作出的问话笔录(以下简称《问话笔录》)一份,以及提取了《装饰公司2007年4月现金收支明细表》一份(以下简称《明细表》)。

原告对《问话笔录》无意见;对《明细表》,认为是北流某装潢公司财务的记账,与原告账户所支出的费用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对《问话笔录》中所反映的苏某某是北流某装潢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对张某某和邹*陈述的其他内容认为是不符合实际的;《明细表》的内容真实客观,与被告的证据3、4相印证,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苏某某的购车款已经由北流某装潢公司支付,不存在有借款的事实。

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0以及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此部分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原告以及两被告对本院依法提取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因此,本院依法采纳此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原告对《问话笔录》无异议,两被告对《问话笔录》中苏某某是北流某装潢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苏某某曾在北流某装潢公司工作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提出异议,该证据虽然没有北流某装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但该证据记载的北流某装潢公司2007年4月份的总支出与本院依法采信的《明细表》中发生额的总数相吻合;况且,苏某某曾是北流某装潢公司的员工,其完全有可能保全并提交此证据,应认定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北流某装潢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8日支付汇款给徐**及汇款的手续费共20050元,2007年4月29日付现金204343元(汇款黄**,苏某某购车款)的法律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来源没有异议,对要证内容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为北流某装潢公司财务的原始记账凭证,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第三人北流某装潢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法人,原告张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和张某某。被告苏某某曾为第三人北流某装潢公司的员工。

2007年4月28日,通过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2万元给徐*南。2007年4月29日,再通过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204343元给弘**司的黄**,黄**收取该款后,用于支付被告苏某某购买思威牌小车。被告苏某某购买本案思威牌小车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在其名下,初始登记的车牌号为桂KR12**;后转让给曾**并变更车牌号为桂KSL3**。上述购车款共224343元,均在第三人北流某装潢公司的财务账上进行了记账开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依法成立的法人均具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原告张*某作为北流某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即代表了其本人亦对外代表了北流某装潢公司,但在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过程中,张*某与北流某装潢公司则是不同的诉讼主体。本案中,第三人北流某装潢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其依法具备了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北流某装潢公司通过原告张*某个人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苏某某用于购买小车的224343元,此款均在北流某装潢公司的财务记载入账,因此,本案的该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北流某装潢公司的正常财务支出,据此,只有北流某装潢公司才依法享有进行主张的权利。现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苏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非债权人,没有取得主张的权利,故原告的此诉求,证据不确实,于法不合,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的抗辩意见,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6元(原告已预交23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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