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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均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共8万元给原告,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均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

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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