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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袁某某和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0月9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何*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定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舅甥关系,2011年7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即2%)计,于借款的第二个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即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帐号,从自己的交通银行帐号62226000760004******分两笔转入被告建设银行嘉宾支行帐号为6227003376290******的帐户,第一笔转帐150万元,第二笔转帐396万元。但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第二个月,即2011年8月7日,被告却未把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仍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通过拨打被告的手机和发送短信催促被告,被告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有逃避债务的可能,即正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还借款函》,要求被告将借款本金546万元和四个月的利息436800元打入原告交通银行的帐号。但被告收到《催还借款函》后,仍未还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46万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4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7日开始,按月息2%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进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546万元借款的事实。4、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催款短信息(照片),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催被告还款的事实。5、催还借款函,证明原告催被告还款的事实。6、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所转的款项546万元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银行的转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这两笔款项是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两笔款项是借款,反而说明是往来款。对证据4没有原件,无法辨别其真实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该两笔款项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又不认可,但有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5、6相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舅甥关系,2011年7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6万元,原告即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帐号,从原告在交**行帐号为62226000760004******的帐户中分两笔转入被告在建设银行嘉宾支行帐号为6227003376290******的帐户,第一笔转帐150万元,第二笔转帐396万元。两笔转帐的两份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开户银行签章一栏中均注明有“往来款”字样。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后至今被告均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还借款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前将借款本金546万元和四个月的利息436800元(按月息2分计)打入原告在交**行的帐户,但被告收到《催还借款函》后,没有还款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是被告的同父异母的弟弟的,不是原告本人的。何某某于2011年8月8日死亡。何某某生前将资金交由原告管理,但是后来想将一部分资金交由被告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该归还546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承认收到原告从银行转入被告的帐户中的资金,而被告认为是其同父异母的弟弟何某某财产,是何某某想将一部分资金交由被告管理,但被告对其这一抗辩意见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提供了银行进转账单和邮寄给被告的催还借款函,而被告收到催还借款函后虽然没有向原告还款,但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这表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抗辩银行进转账单中注明的是往来款,不是借款,但从往来款的形成原因和在会计记帐方式可见,借款也是往来款的一种,虽然往来款不限于借款,但结合原告事后向被告邮寄了催还借款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收到催还借款函后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往来款就是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归还546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则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46万元;

二、被告何*支付原告罗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4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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