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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以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调解,调解期限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海南省**料机械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177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将海南省**料机械厂更名为海口龙华王某某机械设备维修厂。之后,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至今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7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每月500元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款项8177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投资经营设备维修厂,从事商业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向原告借款81770元是事实,借款时约定按每月500元计收利息也是事实,从借款时开始计收;第二,从立写借条至现在,已陆陆续续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海南省**料机械厂于2010年12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口龙华王某某机械设备维修厂,经营者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因经营海南省**料机械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1770元,并于2009年4月15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00元,从借款时计算。之后,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至今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17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从借款时起,按月利息500元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81770元;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息500元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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