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伍**、黄艳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海诉被告伍**、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海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诉称,被告伍**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双方约定当日起每月按时还500元,利息按每1万元年息300元,并且被告伍**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被告伍**、黄艳球在借条人处签了名。刚开始被告每月按时还500元,但到第十个月即2014年12月20日共还了5000元后再也不还钱给原告了,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还时,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一直拖而不还,甚至手机关机,避而不见。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000元,利息1350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伍**、黄艳球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35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伍**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伍**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双方约定当日起每月按时还500元,利息年底支付每壹万元年息叁佰元(300元)的事实及被告已还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作答辩及举证。

被告黄**辩称,伍**向原告借这笔高利款,本人完全不知情,本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因害怕被逼而签的,但本人记得签名不是在伍**前面,本金也没有那么多,同时原告明知伍**借此笔款是用于赌博,属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且其计复息的借款,对此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黄**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两被告的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已离婚的事实。2、笔记本,证明伍**2012年4月19日向周**(本案原告的父亲)借8500元,当年8月26日还周**4200元,后面的4000元没有注明,约定利息为5分钱每个月。当时本人已经说明了不再让他们借钱给伍**,因为本人无法帮他还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借周**的钱,而是借其父亲周**的钱;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借条里面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本人所签的是借周**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伍*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均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未能排除该借款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2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所抗辩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伍**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在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2月21日因累计不还款,重新立下借条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当日起每月按时还500元,利息按每10000元年息300元,即月利息为0.25%,被告伍**、黄**在借条人上均签了名。被告自立该借条后,到2014年12月20日共还了5000元之后再也不还钱给原告了。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000元,利息1350元。因被告不按期还清本息,原告便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伍**与被告黄**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伍**、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伍**、黄**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黄**抗辩称其记得在该借条上未签有名及借款数额没有那么多问题,因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黄艳球应偿还借款26000元给原告周**;

二、被告伍**、黄艳球应支付利息1350元给原告周**。余下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25%计算,从2015年8月7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黄艳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