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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借款后被告仅还借款利息2400元。后被告一直不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76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从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以后相应的利息另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钟**及被告陈**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和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钟**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即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仅还借款利息2400元。后被告一直不还借款本息。借款后,原告经多次追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履约,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5月18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钟**请求月利率2%如未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其请求的月利率2%计算,超之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钟**借款4000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应予以扣减。)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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