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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徐**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2日、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06000元、600000元,合计1306000元。并在每笔借款时分别立写有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4个月、4个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标准4倍计付,逾期再按约定每日2%加收违纪金,并以座落在陆川县君丰开发区二幢501室房屋作抵押。被告借得原告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返还借款本金1306000元,利息按约定中**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标准4倍计付。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3份,证明被告徐*其向原告借款130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徐**同学关系,借款前一直互相来往。被告徐*其办养猪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2014上8月2日、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06000元、600000元,合计1306000元。并分别立写有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4个月、4个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标准4倍计付,逾期再按约定每日2%加收违约金,还约定以座落在陆川县君丰开发区二幢501室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有抵押手续。此后,被告徐*其再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而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向原告张*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后,经原告张*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的四倍计算,其中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偿还清之日止;以30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计至偿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偿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偿还原告张*借款1306000元;

二、被告徐*其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的四倍计算,其中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偿还清之日止;以30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计至偿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偿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54元,减半收取8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其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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