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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西诚**限公司、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杨*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杨*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以广西诚**限公司所有的罗马公馆商铺或商品房作抵押物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若被告违约,则将抵押物按市价八折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即没有支付本息给原告,也没有将约定的抵押物处理给原告,甚至避而不见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512000元(其中,第一笔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19个月×16000元/月u003d304000元。第二笔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13个月×16000元/月u003d512000元)给原告。3、四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利息16000元/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吕**与杨*珍系夫妻关系。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诚**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广西诚**限公司、吕**作为借款人和被告杨**作为经手人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及约定利息2%等事实。5、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二次将借款本金80万元转到被告杨**的账户,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7、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材料,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登记情况。8、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9、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10、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据6-11证明被告广西诚**限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杨**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珍变更为吕**。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杨**未作答辩和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杨**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吕**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杨**、广西诚**限公司向原告陈*借款8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若被告违约,则将广西诚**限公司权属罗马公馆的商铺或房屋作为抵押物按市价八折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即没有支付本息给原告,也没有将约定的抵押物处理给原告。借款后,原告经多次追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其与原告陈*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履约,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吕**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吕**、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杨**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债务为被告吕**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吕**、杨**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2014年6月21日起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月利率2%如未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其请求的月利率2%计算,超之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杨**偿还原告陈*借款80万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杨**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8元,依法减半收取8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杨**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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