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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谭*、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谭*、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吕**的申请,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陆*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谭*名下的位于广西梧州市桂江一路51号605房的房产(产权证号:4506562,建筑面积70.91平方米)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谢**为被告谭*借款做担保。但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证明被告谭*向原告借款,被告谢家华为借款作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谭*、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吕**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被告谭*因信用社贷款利息到期无力偿还,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谭*并以其自有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作借款担保,但未办理有抵押登记。被告谢**自愿为被告谭*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谭*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谢**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谭*向原告吕**借款234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据》在案证明,诉讼中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吕**与被告谭*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4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请求被告谭*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吕**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谢**自愿为被告谭*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在提供保证担保时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吕**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请求被告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谢**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吕**请求被告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应偿还借款本金234000元给原告吕**;

二、被告谭*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吕**,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3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分段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吕**对被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5元(原告吕**已预交),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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