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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对被告的财物进行了保全。本案由审判员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借款时,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但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叶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陈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朋友。被告因筹建兴业县铁联南方特色水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1年5月6日,被告陈某某立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叶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120000)。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如何计算,故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2年11月12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70元(原告已预交620元,缓交1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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