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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现借到罗*现金叁万元。借款人罗*某。”,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清欠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计付借款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返还原告罗*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罗*某支付原告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财产费340元,合计890元(原告已预交61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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