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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卢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卢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卢某某因经营木材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卢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是因赌博引起的,因赌博曾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已于2007年7月18日自愿协议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已于2007年7月18日自愿协议离婚;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卢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卢某某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以及被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卢某某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邹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自愿协议离婚,并在北流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卢某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9月26日),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之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邹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某某归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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