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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5月间,被告吕某某为了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立写《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息3分。过了三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按三分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具有自然人合法身份;2、《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应享有的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吕某某为了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在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此诉讼请求不当,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次日(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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