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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在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付清本息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上复印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归还借款,应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

法: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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