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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邱*经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黄某某、邱*的部分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约定在2011年5月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于2011年5月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两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邱*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应对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邱*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邱*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申请缓交),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20元,由被告黄某某、邱*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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