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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5日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以此据为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告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没有约定,故本案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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