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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蒋某某在广西**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冻结。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应当中止的情形,本院依法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12年3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中止期限4个月又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1个月;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蒋某某因经营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月利率按4.5%

计,被告答应用银米市场开发及房地产股份作担保,原告同意借款并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4月8日,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限于2011年6月底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截至年2011月8底止的借款利息17.5万元,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转款凭据3张,证明借款事实;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借原告150万元是事实;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另外,截至2011年8月还了利息17.5万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借款150万元,原告汇款至被告的账户后,2011年4月8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万元正,于2011年6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1年8月底止,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7.5万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2011年4月6日公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3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吴*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双方在借款时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借款利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1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均认可截至2011年8月底止,所归还的款项为17.5万元,故该款项应扣除被告应付的2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多出部分款项抵减借款本金,因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17.5万元-(150万元×6.31%÷12个月×2个月)}u003d1340775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340775元;

二、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吴*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为1340775元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2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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