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某、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某、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以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与原告是姐弟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北流市丰盛罐头食品厂期间向农行**行贷款,因急需钱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006年8月18日,原告从自己的账户取现4万元以及自有现金1万元合计5万元借给被告;2006年12月29日,原告又从自己的账户转账3万元至被告林某某账户,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何*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两份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取得上述共计8万元借款后,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8月22日、12月29日归还了农**市支行的贷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至今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1%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基本信息表、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电脑咨询单、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私营独资北流市丰盛罐头食品厂;4、取款凭条、存折、借条、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证明被告2006年8月18日借到原告的借款5万元后用于归还其办厂所欠银行的债务;5、取款凭条、存折、借条、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证明被告2006年12月29日借到原告3万元后用于归还其办厂所欠银行的债务;6、补充说明,证明被告欠农**支行的债务客观真实并已归还本息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辩称,没有取得本案两笔借款,办厂虽有经济困难,但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接到本案诉状之日才知道本案两笔借款,是被告何*与原告之间的事。

被告何*辩称,本案两笔借款是事实;因为办厂向农行贷款而被农行追还贷,林某某叫何*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商量好借款利息之后,由何*经手办理。借款5万元是现金交付,借款3万元是原告转账至*某某账户。

两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5,除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两份借条书写的时间是最近形成的。

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证据4、5中除两份借条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被告林某某对本案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两份借条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何*与原告何*某是姐弟关系,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共同经营北流**食品厂期间向中国农**圩支行贷款。2006年8月18日,被告何*因急需钱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弟何*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用于北流**食品厂还农业银行贷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

2006年12月29日,被告何*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从自己的账户转账3万元至被告林某某账户(账号为20-421601100******),被告何*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何*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用于北流**食品厂还农业银行贷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

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2006年8月22日、2006年12月29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归还中国农**新圩支行贷款4.8万元、0.2万元、3万元。

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2010年7月25日、2012年7月20日追讨被告何*归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何*,而被告何*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约定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某某、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某某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提出对本案债务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某、何*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林某某、何*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何*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何*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