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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林*的粤A790UL号和粤A790HL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广州开厂,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1日、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6万元、7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两次借款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第二次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只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被告第二次借款时将宝马汽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后被告要求返还汽车使用,原告把车还给了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2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两张(上面复印有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的事实;3、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的原告堂姐刘**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农**六靖支行转账26万元给被告的银行回单,证实这笔款事实是当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原告后来让其堂姐转账26万元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账给原告26万元,实际上并不是偿还本案借条上的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在2011年1月21日写过2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26万元的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是“2012年1月21日”,“2012年”中的后一个“2”字有改动痕迹。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在中国农业**河分理处的柜台汇款还了26万元给原告,这笔钱是还2011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的。被告之后又通过网络银行转账还了20万元给原告,具体日期记不得了,这笔钱是还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的。事实上,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均为赌债,原、被告之间没有真正发生过借款的事实,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欠款,同时保留追讨已汇给原告款项的权利。原告所说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还款26万元和2012年4月12日还款20万元的事实。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2011、2012年在中国**流市支行所开设账户的历史明细;2、2012年1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流市支行西河分理处转账26万元给原告的原始凭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两份借条的借款均为赌债,没有真正发生过借款关系。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中的日期有改动,被告在2012年1月没有写过借条,被告是在2011年1月21日写的借条,被告当时是在被威逼的情况下立写的借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实上是被告当日通过转账将26万元借款还给了原告。

原告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里面看不出来被告已经还了这两笔款项给原告,上面没有对应的账户转出转入记录。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认为无法反映2012年4月12日有20万元发生,调查的方式方法有不足。

原告则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实际上被告也没有偿还任何借款。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明当日被告还款26万元给原告的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实是当日原告让其堂姐转账给被告26万元,再由被告转账给原告26万元,实际上并不是偿还本案借条上的欠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对26万元借条的书写日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对7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来源于合法的金融机构,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的堂姐刘**进行了询问,刘**述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打电话给她,要求借钱,她同意后,原告就让她将26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她当日将26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她并不认识被告,亦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6万元、7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两次借款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第二笔借款写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三个月,以月息5分计算,被告将其小汽车两辆抵押给原告。2012年1月21日,原告的堂姐刘**依照原告的指示,将26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于当日又将26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债务是否合法;二、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是多少,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赌债,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2年1月21日还款26万元给原告,但其当日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有违常理,且其不能就刘**转账26万元给其的事实作出说明,本院对其已还款26万元给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另行还款20万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没有就第一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归还借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被告第二笔借款约定的月利息5分过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6万元;

二、被告林*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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