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5日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6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上述两笔借款限在2012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600元;2、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69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6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郑某某借款60000元;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6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另向原告借款9600元,两次借款共计69600元,限在2012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9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计的时间。本案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因此,逾期利息理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1年6月29日)起计,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7日)起计,为其对应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

关于借款利率的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69600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69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