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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平诉被告刘*、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吕**、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平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吕**协商,被告刘*、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息3%计算,口头约定有钱就马上还;被告吕*在被告刘*、吕**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刘*、吕**的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当天将借款400000元转入被告刘*指定的帐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仅陆续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共计72000元。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和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4000元(利息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贷款月利息3%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实际计算至借款全部还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对被告刘*和吕**的上述债务中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吕**、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仨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被告刘*和吕**的结婚证,证明刘*和吕**系夫妻关系;4、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吕**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刘*、吕**于2013年7月18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68号福满花园14号楼13A03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按3%计付及借款地址;5、2013年7月18日被告吕*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刘*、吕**当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对该借款作担保中的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刘*账号为62×××62转账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吕**、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吕**、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吕**协商,被告刘*、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作运输生意资金周转使用,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00000元转入被告刘*指定的开户行:工行**新支行,账号为62×××62。被告刘*、吕**并于当日签名按指印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该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月利息3%计付,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另被告吕*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同日立写有担保书给原告,担保书约定:“担保人吕*愿意为被告刘*、吕**所借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中承担被告刘*、吕**的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仅陆续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共计72000元。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和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4000元(利息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贷款月利息3%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实际计算至借款全部还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对被告刘*和吕**的上述债务中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吕**是夫妻关系,结婚证号:桂陆民婚字(2003)0503号;被告吕*与被告吕**系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款400000元给被告,被告刘*、吕*柔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陆续归还部分利息72000元之外,尚欠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应于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归还,逾期未清偿依法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吕*柔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吕*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刘*、吕**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届满之日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已经给付的72000元利息应在计算应得利息中抵减。

三、关于被告吕*应否对被告刘**吕*柔的上述债务中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分析,被告吕*与被告吕*柔系兄妹关系,被告刘*、吕*柔向原告借款时,其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吕*对该笔债务中借款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吕*柔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吕**应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刘*、吕**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罗**;利息计付方法: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罗**;被告已给付的72000元利息应在计算应得利息中抵减。

三、被告吕*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吕**追偿。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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