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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潮与江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新潮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新潮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定于2012年8月28日前还清;2014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写给原告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定于2012年8月28日前还清;2014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和2014年10月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额为73000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为凭。上述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应返还借款本金73000元给原告黄新潮;

二、被告江**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新潮。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江**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地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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