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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受理当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钟**(乙方)因建猪场项目发展需要,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月息为2%,每月的3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双方指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入被告帐户62×××43(中国**江市分行营业部)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9月21日己偿还本金500000元,至2015年1月2日止己付清上述约定的利息。从此之后,被告不偿还剩余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所借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没有积极偿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至偿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双方确认借款结算表,4、借款合同,5、银行电汇凭证,证据3-5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因建猪场项目发展需要,被告钟**作为乙方,原告李**作为甲方,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月息为2%,每月的3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双方指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入被告帐户62×××43(中国**江市分行营业部)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9月21日己偿还本金500000元,至2015年1月2日止己付清上述约定的利息。从此之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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