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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息限于2013年6月5日前还清。被告并于同日签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及162460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7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540元给原告;2、被告应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以本金575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人员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姚**的主体资格;

2、借条,欲证明被告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6月5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吕**借款2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姚**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姚**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2460元及2012年12月25日前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4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姚**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吕**与被告姚**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吕**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575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吕**请求月利率1.5%如未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其请求的月利率1.5%计算,超之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应偿还5754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吕**;

二、被告姚**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吕**(利息计算方法:以5754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原告已预交619元),由被告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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