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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兴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兴旺、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柯官宝,被告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并于2014年7月20日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周**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另被告周**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本案的担保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周兴旺向原告清偿借款1300000元;2、判决被告周**、陈**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后利息另计。)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明被告周**自愿对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两次转账进周**账号共120万元。另有10万元是现金交付给周**本人。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兴旺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周**辩称,1、根据“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周兴旺原来写给李**的借款是1000000元,当初本人担保的借款也是1000000元,原告起诉本人连带清偿1300000元不符合事实。2、原告将利息300000元计入本金重写借条属利滚利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3、本人的担保行为属一般责任担保。

被告陈**辩称,本人与被告李**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也没有任何的担保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周**、陈**均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周**、陈**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2014年7月20日借条是真实的,是担保人签名。但是当时确认的是1000000元是借款,300000元是一年的利息,是本金与利息的借据,当时表明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对证据3转账款不清楚。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周兴旺之间是同学关系。被告周兴旺因搞工程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转帐250000元、2012年10月8日转帐950000元入被告周兴旺建设银行账号62×××08,尔后原告借给被告周兴旺现金100000元。因借款未还,被告周兴旺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未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周**在该借条上为被告周兴旺的借款签名作担保人。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均未果,原告便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兴旺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兴旺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作为被告周兴旺的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已的担保责任。被告周**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告周兴旺的借款担保人属于个人担保,并不是以其夫妻关系共同担保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被告周**、陈**两人的夫妻共同担保债务。被告周**主张*借款的本金为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对被告周兴旺、周**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借款利息以欠款1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兴旺应偿还原告李**借款1300000元;

二、被告周兴旺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1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周**对被告周兴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8280元),由被告周兴旺、周国业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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