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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担任记录。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为购买汽车需要,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自愿以购得汽车为借款抵押物(车牌号:桂A×××××、桂A×××××挂)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期至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当日在陆川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借款,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9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各支付利息2367元、1600元、7718元,合计付息11685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特**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日,利息约为45999元,减去已付利息11685元,至起诉日尚欠本息合计72314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庞**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为购买汽车需要,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自愿以购得汽车为借款抵押物(车牌号:桂A×××××、桂A×××××挂)向原告提供抵押,被告于当日在陆川收取了原告的借款3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至2013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12月13日支付利息2367元,到2010年12月20日止该利息为6080元,被告欠利息为6080元-支利息2367元u003d3713元;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利息1600元,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该利息为6840元,被告欠利息为6840-支利息1600元+欠利息3713元u003d8953元;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7718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该利息为20520元,被告欠利息为20520-支利息7718元+欠利息8953元u003d21755元。此再,被告再没有支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果而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庞*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如该约定利息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按月息2%计算,如超出该范围的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借款3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偿还原告吕**借款38000元;

二、被告庞*支付借款利息21755元给原告吕**。余下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借款3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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