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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被告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韦雄文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原告把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口头承诺在二年内还清本金。但是,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而不还,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给原告,从而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雄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9日,被告韦雄文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雄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黄*与被告韦雄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文应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黄*;

二、被告韦雄文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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