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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吕**、江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吕**、江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江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09年8月6日,为购买经营货运车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笔,每笔借款金额为187000元和189698元,每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9月6日和2012年8月5日止。被告自愿以所购买的货运车辆(车牌号分别桂K×××××、桂K×××××)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借条》载明了前述借款内容。二被告借款至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30154元及利息94959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015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771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计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欠息约为94959元)至起诉日合计尚欠本息425113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借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说明。4、被告的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吕**、江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江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对原告谭**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吕**、江亦为经营货运车辆需要,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了2笔款,每笔借款金额为189698元和187000元,并立有2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每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8月5日和2012年9月6日止。被告还自愿以所购买的货运车辆(车牌号分别桂K×××××、桂K×××××)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物。因被告不按期还清本息,原告便起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桂K×××××车的借款189698元,被告于2009年9月7日支付利息2845元,2009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10013元,2010年7月27日还本金39698元及支付利息7236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利息14880元,2011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626元,2012年3月6日支付利息1645元,2012年5月30日还本本金7035元及支付利息6465元,2012年8月7日还本金2965元及支付利息5722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6420元,2013年7月10日还本金14705元及支付利息15120元,至2013年7月10日止该车尚欠本金125295元及不再支付过利息;桂K×××××车的借款187000,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14575元,2010年7月27日支付利息22578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利息18284元,2011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9960元,2012年3月6日支付利息20248元,2012年3月30日还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2424元,2012年8月7日支付利息8975元,2012年8月20日还本金27000元及支付利息1069元,至2012年8月20日止该车尚欠本金100000元及不再支付过利息。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252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江亦向原告谭**借款并出据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295元应依法偿还,利息按约定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以欠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欠本金22529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本院核对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江亦应支付借款225295元给原告谭**。

二、被告吕**、江亦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谭**。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以欠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欠本金22529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江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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