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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被告胡**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借款60000元,被告胡**立有借条2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胡**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林*与被告胡**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胡**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借款60000元,并分别立有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胡**再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而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胡**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方法: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偿还原告林*借款60000元;

二、被告胡**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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