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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每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8日前结清。原告借款给被告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份支付了利息5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10000元和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5月8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冯*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每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8日前结清。被告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份支付了利息5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10000元和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8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减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给原告冯*;

二、被告刘**支付利息给原告冯*(利息计算方法: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减除)。

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222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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