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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卢**、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卢**、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卢**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当日原告把现金93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是被告卢**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而不还,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从而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被告蓝*系被告卢**的妻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卢**、蓝*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卢**、蓝*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卢**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的事实。

3、查档证明,证明被告卢**与被告蓝琼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

被告辩称

被告卢**、蓝*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蓝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8日,被告卢**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93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借款93000元,有被告卢**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陈*与被告卢**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卢**与蓝*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蓝*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蓝*应偿还93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陈*;

二、被告卢**、蓝*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方法:以1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原告已预交1063元),由被告卢**、蓝*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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