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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游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游的委托代理人曾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谢**以家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73000元。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并承诺日后有钱尽快归还。但从借款后被告谢**没有丝毫还款的行动,经原告谢*游多次催促,被告谢**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谢家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谢**与被告谢**朋友关系。被告谢**以家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被告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承诺日后有钱会尽快归还。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谢**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73000元,有被告谢**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这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谢**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7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偿还73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谢**;

二、被告谢**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谢**(利息计算方法: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已预交880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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