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周转,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华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是因被告刘**原在南宁市南棉广场附近原告居住旁边开麻将台室互相认识的。被告刘**以购买麻将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限期到8月份。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此后,被告刘**再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而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刘**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偿还原告赵**借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