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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如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0.56%÷12×4×20000,从2013年10月2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672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李*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证人李*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伍**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江**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如约还款,原告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22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告只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支付利息,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江**;

二、被告伍**支付利息给原告江**(利息计算方法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34元、财产保全费50元(原告已预交284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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