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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冯*、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冯*、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年××月××日被告冯*、池*以砍伐树木及买卖树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年××月××日还清,超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除陆续归还本金48000元外,尚欠本金33000元未还清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也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池*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于××××年××月××日被告冯*、池*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超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冯*、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年××月××日被告冯*、池*以砍伐树木及买卖树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1000元,原告当天交付15000元现金给被告,余下的66000元通过转账到被告池*的农业银行卡,该银行卡账号为:62×××74。被告冯*并于××××年××月××日立写了一张81000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年××月××日还清,超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被告清算,除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金之外,尚欠本金33000元未还清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也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池*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的利息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冯*、池*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陆续归还部分本金之外,尚欠本金3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应于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归还,逾期未清偿依法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利率从起××××年××月××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离婚后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冯*的借款是发生在冯*与池*婚姻存续期间,此外,被告池*没有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证明此债务为被告冯*的个人债务,被告冯*、池*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此该借款是发生在冯*与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人应共同清偿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池*应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冯*、池*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利息计算方法:以33000元为基数,从××××年××月××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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