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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出具有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以房产证号51××00和房产转让协议书作抵押,但未办理有抵押手续。2012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2012年5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有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己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支付借款本金7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肖*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韦肖*是同事朋友关系。被告韦肖*以其丈夫生病住院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23和2012年5月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77000元,均立有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有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都己届满。因被告借款后都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而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韦肖*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韦肖*向原告黄**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燕应偿还原告黄**借款77000元。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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