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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因投资工程缺少资金,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工程结束后还清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从2010年9月至今,以银行2010年10月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49883元(以后按此方法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0日,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工程,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覃某某借到孙某某人民币100000万(拾万元整),本人借钱用于投资工程,工程款收到后还给孙某某。特立此据。借款人:覃某某,2010年8月20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付均没有约定,故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覃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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